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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本文论述所涉及的“司法人员”自然框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中行使法律职权的人员。笔者根据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之现状作一比较研究,并相应地提出预防对策。

【文章导航】

  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分析

  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成因分析

  三、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本文论述所涉及的“司法人员”自然框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中行使法律职权的人员。笔者根据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之现状作一比较研究,并相应地提出预防对策。

  司法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都具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其职权执行者基本上都能忠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但也不乏有那么一些司法败类,执法犯法,利用职权亵渎法律、贪赃枉法,以致法律的公平正义大打折扣。当然这其中由于各自履行的法律职责不一样,实施职务犯罪的路径也肯定不一样,犯罪行为的方式也是有差异的。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分析

  1、几率对比及差异原因

  ——法官职务犯罪一般多于检察官职务犯罪。据2003年两高工作报告:全国共查处违法违纪法官794人,其中52人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检察人员因违法违纪被查处的是424人,其中21人受到刑事处罚。另据江西省高级法院和省检察院2003年工作报告:全省法院共有38名违法违纪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全省检察机关仅有15名违法违纪检察干警被查处,无追究刑事责任者。再以某市、县两级为例,近五年中先后有6名法官因职务犯罪被查处(有的地方法官涉嫌职务犯罪率更高,一年中,某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在内共有13名法官涉嫌职务犯罪。),而检察官仅有一人被查处。检、法人员涉足职务犯罪为何存在如此差异呢?

其原因大致有:

  ①无论是从全国、全省、还是基层同级来讲,在编的法官人数大大多于检察官的在编人数,以某县为例,在编的法官人数接近于检察官的两倍,人多掺进的“水分”可能相应地也会多;

  ②法院在基层设有法庭,法官分布较散,在管理上有时可能会显得鞭长莫及,而检察院在县级以下未有下设机构,人员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③法院业务量大且面广,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特别是民事那一大块直接与老百姓打交道,涉足面广,而检察业务相对单一,严格来讲主要是刑事这一块,涉足面狭;

  ④法院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大,特别是我国法律弹性条款多,给予法官涉足职务犯罪的机会多,而检察官实体裁量权小、空间狭,相对来讲涉足职务犯罪的机会要少;

  ⑤检察机关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在“打铁先得自身硬”方面,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要求得比较严,另一方面检察官在与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碰撞”中,经常身临其境地感受职务犯罪嫌疑人“一失足而成千古恨”的心灵之痛,对此,检察官敲响的警钟一定程度上会起到自我警醒的作用。

  但法官在这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先天不足”,很难全程地感受到“刺心”警钟的震撼,即使能感受到,也是很微弱的,特别是无法感受涉嫌职务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的“切肤”之痛。

  一是从司法现状来看,职务犯罪案件立多判少,很难进入审判阶段;

  二是即使有少量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可能会因忙于对被告人的实体裁判而无心去感受被告人的内心忏悔而警醒自己;

  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专设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此机构虽然很大程度上是指导社会各机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减少、遏制职务犯罪,但自身的预防研究也肯定是不可或缺的。而法院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虽然有这样的规定、那样的制度,但缺乏系统研究预防,甚至在预防、控制自身腐败上显得势单力薄。

  以上对比分析是从一般客观情况来讲的,但不是绝对的,不排除有例外,有的检察官可能凭借着职业的优势和身份的特殊性,作案手段更高明、作案方式更隐蔽而不易察觉和案发。

  2、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路径和手段

  检、法人员职务犯罪多发生于“两家”主要业务部门,但路径和手段各异。从整体上来说,检、法两家虽然各自有许多职能部门,但发生涉嫌职务犯罪的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公诉、法院负责刑民事审判和执行的这些主要业务口。这些部门司法人员涉足职务犯罪的“暗道”和手段有:

  ——检察侦查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初查中涉足。

  通过马虎初查,该成案的不成案,给涉案当事人予关照,从中换取涉案当事人给的钱财好处;

  2、从决定立案侦查中涉足。

  一是将涉案当事人的违纪金额和认定犯罪有争议的金额凑足犯罪金额,“过左”决定立案侦查;

  二是在已有犯罪金额的基础上,将涉案当事人的违纪金额和认定犯罪有争议的金额凑大犯罪金额,“过大”决定立案侦查,通过“过左”和“过大”立案侦查,为结案时给涉案犯罪嫌疑人予关照埋下“伏笔”,以致结案时大案变小案,小案变撤案,无形中使涉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产生错觉,进而感“恩”图报,想方设法向办案人行贿;

  3、从取保候审中涉足。

  “合理”利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说是有些侦查人员从涉案犯罪嫌疑人处谋取好处的一条“依法”之道,因为实践中立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几乎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拘措施,有的进而被逮捕,但过后不久,结案之前又大多被取保候审,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基本上是侦查部门的人员说了算,以致一些贪婪的侦查人员借机从中转换角色,由“打”变“亲”,再则,经受牢狱之苦并取保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回报侦查中这种“关照”人肯定是情理之中的;4、从追缴款物中涉足。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所得的赃物和一般违法所得的钱财都应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对此,有些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该追缴的不追缴,不该追缴的乱追缴,从中捞取好处,有的追缴后甚至不上交国库留存“小金库”。如:某院一分管反贪的副检察长丁某在指挥侦查一职务犯罪案件中,对涉案的某工商银行一笔违法资金决定不予追缴,过后,其将自家装修房屋的几千元发票在该行报销,最终,丁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查处。再如:某院反贪局副局长洪某将本局办案追缴存于“小金库”(因办案经费紧张而设“小金库”)的赃款挪作自己到澳门赌博,事后,该副局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查处。

  ——检察公诉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不诉案件中涉足。

  从业务量来说,公诉人不仅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而且还承担着公安机关大量移送的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由于业务量大,相对来讲公诉人员对案件审查时的挑剔机会就多,加之,自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后,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公诉权相对扩大,就此,难免不出现一些素质低下的主诉检察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这其中从不诉案件中涉足是“暗道”之一,主要表现在:主诉检察官虽然对案件没有实体裁判权,但对案件的处理有诉讼终结权。

  一些主诉检察官为使案件办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满意,从中贪利,一则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量向“轻微”靠拢;

  二则根据案件稍存的疑点,钻法律上“存疑”具体标准的缺乏之空,将案件办成存疑案件,以致所谓的“轻微”、“存疑”案件在检察机关以不诉方式得到了结;

  2、从指控事实中涉足。

  自新刑诉法实施后,法官对公诉案件在庭前仅作程序审查,对案件实体问题在开庭时审理,且坚持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这样在审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方面,主诉检察官在侦查机关和部门制约不到、法官不能制约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活动空间,对一些稍作补查的犯罪事实或主诉检察官带有偏见而认为不能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的就因主诉检察官为从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处谋取私利而被否定掉,不予指控;

  3、从放弃抗诉权涉足。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但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很少,甚至为零抗诉。这其中并不是法官公正执法无纰漏,有的判决就属法官明显定性不准、量刑倚轻倚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