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徐州取保候审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诉讼>正文
分享到:0
刘勇勇伤害致死案 被告人刘勇勇,男,23岁,原系山西省离石市城建局临时工。 1996年9月4日傍晚在山西省中阳县城到离石市的途中发生一起坠车事故。案发后,中阳县公安局对刘勇勇、袁永玲、高丽三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流氓杀人收容审查,一个月后相继解除收审,把案件移交县交警大队处理。1997年1月9日中阳县交警大队以“属非他杀,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结论,比照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处理,刘勇勇、高丽、袁永玲分别赔偿死者家属11500元、5500元、5000元。 三名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死者之父周元喜多次上访告状,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从县公安局调取审阅了卷宗材料,认真接待听取了死者家属的控告申诉。1997年3月4日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规定,向中阳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3月15日,中阳县公安局以“获取不到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为由答复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为慎重起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再次进行调查,获取大量新的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1997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仍未立案。 1997年6月17日中阳县公安局在县人大督促下,对刘勇勇等3人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1997年9月25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1月17日,山西省吕梁检察分院以刘勇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勇勇与袁永玲乘高丽驾驶的晋J01654重庆长安白色面包车去中阳县找女友周二红。当晚七时许,在中阳县城东门口周与好友刘平珍乘坐该面包车,刘平珍途中下车。被告人刘勇勇坐车内中排座左侧,周二红坐右侧,高丽驾车,袁永玲坐助手座,同车去离石。车行驶中,被告人刘勇勇与周二红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拉。被台人刘勇勇用拳头击打并用车上放置的方向盘防盗锁(重1.6公斤)击打周二红脸、头部位,致周当场昏迷。车行至307国道741KM-150M附近,被告人刘勇勇拉开行驶中的车门,将周二红推下车,造成坠车现象。周二红因头部左、右两侧受到两次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 周二红系重度颅脑损伤,继发高颅压脑疝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勇与高丽(另案处埋)、袁永玲(另案处理)订立攻守同盟,说周二红是自己跳车身亡。 被害人周二红的父亲周之喜向吕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赔偿停尸费、运尸费、死亡补偿费共13.54万元。 1997年12月10日吕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勇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审判中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元喜及其代理人所提赔偿要求部分合理,应依法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勇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刘勇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元喜停尸费、运尸费、尸体检验及埋葬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代理费、死亡补助费等九项,计人民币3.0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