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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报告人熊丙万:如何建立当事人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个制度如何构建,当不适合善意取得的时候,其他当事人及社会如何行使权利,获得权利的保护。我先就这个问题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有两个问题先向大家做一个说明。第一就是我们当初写作这个论文的背景。早在2007年3月份《物权法》起草和立法过程中,针对当事人能否善意取得这个问题引起了许多探讨。在期刊网上我们也看到许多关于这个问题的文章。除了这些文章之外,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一本书,《物权立法的相关问题与背景》。这本书物权法立法理由说明及相关规定,在这里对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和107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了一些解释。同时也谈到了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他说,立法机关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考虑的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回后予以退还。看到这一个解释之后,我心里有一个疑惑。那即是前一段时间我看到一个材料当中,有许多人说在司法机关当中,不是完全按照这个做法来做的。许多人通过司法渠道是难以获得救济的。因此我们开始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些思考。思考的内容就是今天我们要讨论的这个主题。这就是简要介绍的内容。

  下面我们先请周院生同学就我们国家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的及其存在的问题做一个介绍。

  报告人周院生: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个课题主要是小熊在研究。根据安排,我就先介绍介绍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些情况。之前我也看了一些有关的书籍,许多民法方面的书籍都谈到这个问题。对这个问题有一些研究和探索,但还不够系统和深入。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做了一些规定。但在我国,由于立法不够完善,针对司法实际中的一些问题,研究和完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有很重要的意义。

  下面我分两部分来做一个分析。一是现行立法对赃物取得的一些规定。我查阅了有关立法的规定,涉及赃物取得的规定主要有八个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通过相关规定的分析,我得出有关我国赃物的范围和赃物善意取得的效力的三个特点。第一,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处于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中。法律的规定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它充分反映出我国经济的转型和法制建设的进程。这个规定是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以及立法、司法逐渐完善的过程相伴随的。计划经济时期,法律重在对静态的财产安全的维护,不太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法律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受到重视,关于票据的赃物、诈骗的赃物和机动车赃物的善意取得逐步建立,反映了这一变化。尽管这样,法律上对赃物的善意取得,由于赃物的规定只是对市场经济中最为迫切最为紧急的问题的规定,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尤其是由于票据的高度流动性、无因性和和文义性,票据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说明我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相伴随的一个过程。《物权法》回避了这么一个问题。第二,有关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性,法律规范之间的立法精神不够协调。一方面尽管票据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了部分情形下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系统性,另外,这些规范对待赃物能够善意取得的问题,立法精神也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第三,民事基本法没有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的问题。目前,总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够完善。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就造成第二个问题,即带来司法实践活动中一系列的问题。司法机关也面临着许多的困难。在这个过程中,小熊也做了一些调研,我也查阅了有关的资料,司法实践中,追回赃物主要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进行,很好有受害人和第三人直接诉诸发源地案例,在财产侵犯性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赃物以市场价格出卖,以抵偿他所欠的正当的债务。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如果取得了或购买了这个物品,实践中除了票据法诈骗案例解释规定少数赃物外,其他赃物公安机关、检察院一般的做法是以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实际上很多情况是上交给国库了。所以由于法律上没有系统的规定,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司法机关在追缴赃物过程中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第一,影响了公正执法的形象,损害了警民关系。追回赃物对第三人取得赃物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关心,采取过分简单的做法,损害了人们在市场交易中的合理期待。也有悖于法律的精神。公安机关的追赃活动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和依据,往往受到第三人的抵制。采用强制追缴的方法损害了警民关系。另外,法院在处理完刑事审判之后,以没有返还赃物的法律依据为由,既不返还给被害人,也不返还给善意第三人,而是直接收归国有。导致公民的财产毫无依据的被没收。第二,容易产生违法办案、司法不公的现象。第三,有损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手市场也随之发展。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一个交易人在交易之前都去花时间和精力去核实对方的处分权情况,通常会采用占有推定的规则来处理。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很可能导致第三人通过合理价格买到的商品被追缴。损害第三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合理期待。总体而言,目前的做法我觉得更多考虑的打击犯罪和刑事侦查这个角度考虑得比较多,而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做到还不够。追赃活动一律追回的做法不免有些武断,影响经济的发展。

  总之,研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就讲这些,不足之处请王老师及同学们批评指正。

  熊丙万:刚才老周同学对实践中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情况做了全面的分析和介绍,下面我接着这个话题,就下面的一些问题做一些介绍。

  刚才同学以及我的发言都想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建立一个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请到王轶老师,王老师对这个问题有自己不同的看法。王老师在物权变动理论中,对这个问题做了一定的论述。王老师认为赃物善意取得主要是一个道德问题和社会风险问题,还不大涉及到善意取得的问题。王老师认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是没有必要建立的。王老师的观点值得我们学习和反思。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我想做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充。今天我们出发点主要是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由善意第三人所购买和交易的这几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赃物能否善意取得,最根本的问题是涉及到赃物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既然涉及财产权利归属问题,本身是一个民事权利归属问题,是一个民法问题,从这一点分析,我认为民法也应当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就是,我们的追赃活动能否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主要问题出除了刚才周同学的理由外,刑事追赃和制裁活动的主要目的是查清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还不是对刑事犯罪中的财产问题做出处理。就司法机关的相应的工作来说,他们对刑事犯罪中的赃物问题做出一定处理,可能在理论上,在实践上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矛盾。这是关于这一问题的一个补充。